(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树军与赵树怀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常河营乡老爷庙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怀,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常河营乡老爷庙村。委托代理人赵颖,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常河营老爷庙村。上诉人赵树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马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树怀与被告赵树军同为北票市常河营乡老爷庙村村民,原告原为该村村书记,现原告已不做该项工作。原告不做村书记后,现任村书记袁国华向其了解被告所占一处“承包地”一事,原告答复被告所占地属于村集体用地。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因不满原告对现任书记关于其“承包地”一事的答复就找原告理论,当时原告在赵永申家。被告到达赵永申家后就与原告发生了争执,然后被告骂了原告,原告也骂了被告,接着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最后原、被告厮打在了一起,结果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2天合计2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152元(每天96元,计算12天),原告误工费为345.96元(原告为农民,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12天)。此外,原告为就医还支出400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不满原告对其“承包地”一事的答复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骂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住院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但原告也骂了被告且与被告发生了厮打,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树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265.92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树怀负担50元,被告赵树军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树军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赵树怀对上诉人家承包地的性质答复不正确,双方理论时产生矛盾,但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赵树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树怀辩称,自己所受伤情是上诉人赵树军所致,赵树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树军在赵永申家找被上诉人赵树怀理论承包地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赵树军致伤了赵树怀。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时在场的相关目击证人,经本���审查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足以认定赵树怀所受伤情为赵树军所致,赵树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姜 锋审判员 韩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