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宫进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宫进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进欣,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宫进欣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宫进欣已全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7月14日6时40分,宫进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躲避车辆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进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宫进欣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45116元、公估费1353元,合计4646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宫进欣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原告宫进欣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宫进欣车辆损失、公估费合计46469元。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进欣车辆损失、公估费合计46469元。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公估价值超过该车实际损失。公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宫进欣答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对我方的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宫进欣的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损并无不妥。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