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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远松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远松,曾用名梁仔,绰号“番薯六”,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远松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远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当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远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梁远松因欠债无力偿还,遂产生诈骗他人汽车贩卖的想法。梁远松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钟某,后以雇请钟某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接人为名,让钟某驾驶“桂P×××××”号牌的面包车搭乘其到东莞市。随后梁远松向钟某提出由其驾驶面包车去接人,钟某则在开房休息,在接到人后其再开车回来与钟某汇合。钟某同意后就将面包车交给梁远松,梁远松开车离开后,就将面包车的车牌拆掉,并将面包车卖给了东莞市黄江镇的一个废品回收站,得款2500元。经鉴定,涉案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070元。二、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梁远松经人介绍,到被害人李某的东兴市湘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租赁了一辆“桂P×××××”号牌的“奇瑞”汽车,随后其将该车开到广东省东莞市,拆除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后将车卖给了东莞市黄江镇的一个废品回收站,得款9000元。经鉴定,涉案的“奇瑞”汽车价值人民币3562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远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远松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远松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两次租车时均没有诈骗对方汽车的想法,车子出了事故之后因无力支付维修费用才产生卖掉汽车的念头。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梁远松因欠债无力偿还,遂产生诈骗他人汽车贩卖的想法。梁远松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钟某,后以雇请钟某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接人为名,让钟某驾驶“桂P×××××”号牌的“五菱”面包车搭乘其到东莞市。随后梁远松向钟某提出由其驾驶面包车去接人,钟某则在开房休息,在接到人后其再开车回来与钟某汇合。钟某同意后就将面包车交给梁远松,梁远松开车离开后,就将面包车的车牌拆掉,并将面包车卖给了东莞市黄江镇的一个废品回收站,得款2500元。经鉴定,涉案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0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远松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机动车信息表、购买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远松在深圳市沙井上南联城购物广场被民警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梁远松的供述,其将面包车卖到广东东莞的一家废品回收站,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找到该回收站,但未能找到该辆面包车。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梁远松电话联系其欲租车前往广东,因其没空,便介绍钟某给梁远松。次日7时许,梁远松与钟某两人已经驾驶面包车到达东莞市常平镇。同日下午13时许,钟某给其打电话称梁远松驾驶面包车出去接人,说好两个小时回来,但已经五个多小时还未回来。于是其又打电话联系梁远松,但不是梁远松某接电话,后其又让梁远松的父亲、舅舅等人联系梁远松,均未能联系到梁远松某。梁远松电话一直关机。其估计梁远松已经骗走钟某的面包车,就让钟某报警。6、辨认笔及相片,证实(1)钟某辨认出梁远松就是诈骗其面包车的男子;(2)梁远松辨认出钟某就是被其骗走面包车的男子,邓玉娟就是其卖车时给钱其的女子,东莞市常平镇利氏工业园区富源废钢打包厂就是其卖掉面包车的地点。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070元。8、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一名面包车司机,2010年7月10日下午,经廖某介绍,其认识了梁远松,梁远松要雇请其去广东东莞接人,约定来回路费为3500元。其同意后,于当日下午与梁远松开车前往东莞市,同月11日上午7时许,二人到达东莞市常平镇后,梁远松提议去开房休息,于是两人在上找旅馆,随后梁远松提出要驾驶其面包车去接朋友,回来再一起吃早餐。梁远松离开后直到上午10时许也没见回来,于是其就拨打梁远松的电话,接电话的女人称不知道梁远松在哪里。同日12时许,其觉得情况不妙就联系廖某,让廖某帮找梁远松,但廖某也没联系上梁远松。同日17时许,其到派出所报案。9、被告人梁远松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广东当保安时曾打伤一名男子,后对方要求赔偿16000元医药费,因其没钱,便产生骗取他人汽车卖钱的想法。2010年夏天某日,其通过一个亲戚介绍认识一名面包车司机,后以到广东东莞市接人为由租车,并承诺给对方来回路费2000余元。当天下午15时许,其与司机二人开车前往东莞。到东莞市常平镇后,其就让司机找旅馆开房休息,由其本人开车去接人,司机同意后,其将车开走。其开车到东莞横沥镇后也开房休息了一晚。次日,面包车司机一直拨打其手机,其不敢接听。之后由于害怕,其就开车回去看看司机是否还在那个宾馆,但是半路翻车,其就将车牌拆了下来,将车开到附近的黄江镇的一个废品回收站,将面包车卖给回收站,得款2500元。二、合同诈骗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梁远松经人介绍,到被害人李某、罗某经营的的东兴市湘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租赁了一辆“桂P×××××”号牌的“奇瑞”汽车。随后其将“奇瑞”汽车开到广东省东莞市,拆除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后将车卖给了东莞市黄江镇的一个废品回收站,得款9000元。经鉴定,涉案的“奇瑞”汽车价值人民币356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梁远松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东兴市湘宝通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梁远松使用驾驶证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桂P×××××”的“奇瑞”汽车,约定车辆返还日期为2012年4月2日;经查询,梁远松所使用租车的驾驶证为假证。2、机动车信息表、购买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3、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梁远松与被害人李某有过通话联系。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1日其介绍梁远松到李某的东兴市湘宝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奇瑞”汽车,并做了梁远松的担保人。同年4月2日,梁远松将该车开到广东湛江市。4月3日,其接到李某的电话称梁远松将“奇瑞”汽车的定位系统的电源拆除了,后其打电话联系梁远松,但梁远松的电话一直关机,之后其曾多次试图联系梁远松均未成功。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梁远松的父亲,梁远松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广东打工,期间偶尔回东兴市,但是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2012年3月份,梁远松回家住了3天就走了,梁远松已经大半年没有打电话回家了,而且经常换号码,其不知道梁远松的电话。6、辨认笔及相片,证实(1)李某辨认出梁远松就是到其租车行租赁“奇瑞”汽车的男子;(2)伍某辨认出梁远松就是其介绍到李某处租车的男子;(3)梁远松依法辨认出李某就是租赁“奇瑞”汽车给其的人,邓玉娟就是其卖车时给钱其的女子,东莞市利氏工业园区富源废钢打包厂就是其卖掉“奇瑞”汽车的地点。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35620元。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伍某带着梁远松到其与罗某经营的湘宝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梁远松声称要租车到防城扫墓,因其与伍某是朋友关系,且由伍某作为保证人,其就与梁远松签订了租车协议,将一辆“奇瑞”汽车租给了梁远松,租期至4月2日止。同年4月2日,其打电话问梁远松所在位置,梁远松说在防城,但是其通过GPS定位发现梁远松已将车开到广东湛江,后梁远松又改口说要到深圳办事。4月3日,其合伙人罗某通过查询电脑发现该车的定位系统的电源已被拆除。后其拨打梁远松的电话却无法接通,其怀疑被诈骗就向公安机关报案。9、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李某和梁远松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将一辆“奇瑞”汽车租给梁远松,由伍某作为担保人,租期至2012年4月2日止。4月2日,李某打电话问梁远松在哪里,梁远松称在防城,但是车上的GPS定位显示梁远松已经将车开到广东湛江。4月3日10时许,其远程查看“奇瑞”汽车的定位情况,发现该车上的GPS系统电源已被拆除。当晚李某拨打梁远松的电话时对方关机。由于汽车租赁期满后对方仍未归还,且与对方失去联系,其与李某怀疑被诈骗便报案。10、被告人梁远松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4月份左右,其在伍某的介绍下,用一张伪造的驾驶证和东兴市湘宝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奇瑞”轿车,租期为三天。其回家扫完墓后,就开着“奇瑞”轿车和朋友到了东莞,后其将车借给朋友“阿龙”,“阿龙”开车出了车祸,将车的水箱和机头底盖撞坏了,由于其没钱维修汽车,就把“奇瑞”轿车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再将该车带到之前卖车的回收站卖掉,得款9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远松辩称其在第一次租车时没有诈骗对方汽车的想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远松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中承认其因在广东当保安时打伤了人,后因无力赔偿医药费,便产生诈骗车辆变卖的想法,其在取得面包车司机的信任后,让司机开房休息,由其自己开车接人,但其驾车离开后,并未去接人,而是将车开到另一个地方的旅馆开房休息。后因害怕对方报警,其便返回面包车司机住处观察,途中因害怕民警追捕出了车祸,其随即将车卖掉的经过。其供述时精神正常,神态自然,供述内容基本稳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作为旁证,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共同印证了被告人梁远松从租车时即产诈骗对方车辆的事实,梁远松当庭翻供,言语反复,逻辑混乱,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故本院采纳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梁远松辩称其在第二次租车时没有诈骗对方汽车的想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远松使用虚假的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向东兴市湘宝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在租赁期内违反约定,擅自将租来的汽车开到广东省,并隐瞒事实真相,后冒充车主将车辆变卖,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证明材料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远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远松一人犯数罪,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远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远松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807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罗某人民币3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