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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新宁、范大雁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宁,范大雁,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雁,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上诉人张新宁、范大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宁、上诉人范大雁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宁、被上诉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新宁今借到杨鑫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1%,即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新宁、范大雁,2014年7月3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张新宁所欠杨鑫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承诺作以下还款计划: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剩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承诺人:张新宁、范大雁,2014年7月3日”。现原、被告为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其利息7500元,并提交了宁夏盛世开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之妻高海茹账户转款共计5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否认向原告还过款,并称宁夏盛世开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妻高海茹账户转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各提交原告与被告张新宁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张新宁催要过借款;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新宁称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原告未支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张新宁、范大雁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关于其受原告胁迫出具25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新宁、范大雁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2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每月利息2500元)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新宁、范大雁应当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利息7500元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新宁、范大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杨鑫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月利率1%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张新宁、范大雁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新宁、范大雁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但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及还款计划就认定借款二十五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鑫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关于上诉人称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录音资料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张新宁、范大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