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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8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被害人马龙一万五千九百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吴 灿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