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隆成刚与何敏、杨全、赖群、郑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隆成刚,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何敏,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杨全,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赖群,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被告郑佰伟,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号。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隆成刚与被告何敏、杨全、赖群、郑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成刚,被告何敏、郑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50分许,驾驶人何敏驾驶川KDX8**号轿车,由西林大桥方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兴路0KM+190M处,越过中心双实线与从和平桥方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由驾驶人杨全驾驶的川KD76**号轿车相撞后,川KDX8**号轿车又与从中兴路方向往平安路方向行驶,由驾驶人郑佰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佰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隆成刚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敏辩称:无异议。郑佰伟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杨全、赖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50分许,驾驶人何敏驾驶川KDX8**号轿车,由西林大桥方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兴路0KM+190M处,越过中心双实线与从和平桥方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由驾驶人杨全驾驶赖群所属的川KD76**号轿车相撞后,川KDX8**号轿车又与从中兴路方向往平安路方向行驶,由驾驶人郑佰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佰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隆成刚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何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郑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隆成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川KDX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川KD7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2、原告与到庭的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医疗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全、郑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隆成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川KDX8**号轿车和川KD76**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司代为承担。原告与到庭的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417.20元;2、误工费80.00元/天×25天=200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为25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58.60元。被告杨全、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隆成刚125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隆成刚1258.60元;三、驳回原告隆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何敏承担17.50元,被告杨全、郑佰伟各承担8.75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