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某甲。实际监护人:王传珍(原告王某甲之祖父),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实际监护人王传珍及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王海红于2007年7月份死亡,被告于2008年3月丢下原告离家出走,对原告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现原告的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收入低,生活困难。原告现已上四年级,生活、学习等各方面费用较高,原告的祖父母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支付期限自2008年4月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徐庄镇涝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原告之父王海红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生育原告王某甲,王海红因病于2007年7月份去世,2008年3月25日注销户口,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直由实际监护人王传珍夫妻照顾。2、证人王某乙、尚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之父王海红于2007年7月份病故,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照顾过孩子,原告王某甲一直由实际监护人王传珍夫妻照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海红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生育王某甲。王海红因病于2007年7月份去世,2008年3月25日注销户口。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直由其祖父王传珍夫妻照顾,履行实际监护职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父王海红病故,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更应对原告尽到照顾抚养义务,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职责。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即有悖道德伦理,亦违背法律,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抚养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的多少,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一直跟随其祖父王传珍生活,王传珍就是原告的实际监护人,该抚养费应由王传珍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44500元。二、被告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王某甲满18周岁时止。2015年10月1日给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以后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