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丽、喻启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丽,喻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丽,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执行人喻启兵,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应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1376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周丽、喻启兵应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1376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雅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