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利君与应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君,应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周利君。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应建红。原告周利君与被告应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君以被告应建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建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应建红向原告周利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利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本院依法收取1350元,由被告应建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