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四平与被告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四平,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谢四平。被告曹清。原告谢四平与被告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约定一周内归还,并立下字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信息系由原告从资兴市公安局取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所载内容为被告身份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欠条无明显涂改或伪造痕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曹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四平借现金5000元,约定一周内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四平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限一个星期之内还。借款人:曹清2015.7.1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所欠借款数额,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案件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四平货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