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周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零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华,男。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吕飞荣。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前,男。第三人周德生,男。委托代理人吕一全,永州市零陵区老年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华不服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2013年12月3日为第三人周德生办理产权证为713006052号的办证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贺栩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绍泉、刘光前,第三人周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吕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吕飞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三人周德生房屋产权登记资料:1、2013年12月17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2013年12月3日永州市无线电厂与第三人周德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户室面积对照表;4、房地产评估价格审批表;5、税收管理证明;6、周德生的身份证;7、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8、02036448号房屋产权证;9、(2004)永中民二破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10、周德生杂房、住房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11、永州市房产局《关于同意永州市无线电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请示;12、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州市无线电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请示》;13、永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永州市无线电厂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意见》;14、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审会议纪要》;15、永州市建设规划局《关于永州市无线电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意见》;16《原永州市无线电厂经济适用房办理房产证分户手续的请示》;17、永州市房产局零房(2013)36号《会议纪要》;18、永州市无线电厂改制过渡监财管理办公室介绍信;19、周朝晖的身份证;20、周德生《永州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21《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22、《零陵区房产局业务受理单转移登记业务》;23、缴款通知单;二、张华02031701号房屋产权登记资料:1、张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3、《房地产评估价格审核表》;4、02036448号房产证;该类证据证明02031701号房屋产权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张华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类证据中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申报资料不真实,第三人所购房屋的面积为111.58平方米,不是125.14平方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无线电厂在2010年已经破产了,不可能卖房子给第三人;对3、4、5、7、10、20、21、2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6、8、9、23号证据无异议;对11-1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类证据无异议,认为不存在瑕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类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类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华办证的资料是不真实的。原告张华诉称,原告系原市无线电厂职工。在2004年本厂集资建房时帮外家弟弟罗寿生联系了厂内职工李祁的建房指标参与集资建房,其房屋位置在本单元五楼右边,当时岳母年老多病,为方便照顾,姐弟二人商量以杂物间转让给姐姐,将二间杂物间连成一个套间,并在2010年5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号为零陵字第0203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为149.42平方米,其中两间杂物间面积为37.84平方米。一切证件齐全至一年多后,弟媳欧亚荣在本单位一小买到了住房,便放信息出售五楼住房,成交条件是只卖住房,先后有本厂职工和外来人员欲购买,觉得无杂房而未成交。第三人长子周松柏与原告是多年的至交好友,提出其弟周春城要购房,出售条件同样,但价格比标价少了10,000余元,周松柏对杂物间连成套间并办证一事一清二楚,于是在2011年7月4日,罗寿生夫妇与周春城达成了房屋转让合同,由于双方对房屋标的清楚,合同未注明杂物间不卖,但合同内容清楚写明:买方对上述房屋已核实合计面积110平方米,现价18.6万元,买卖双方一致自愿成交,费用由乙方负责。”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周德生伙同其小儿子周春城将其所购得的房屋通过勾结相关人员编造资料,将原告已办证的杂物间重新办证归第三人所有,产权证号为:713006052。一切就绪后,第三人仗着年老公然多次砸坏原告杂物间门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重办的713006052号给第三人的杂物间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华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张华的一套住房,有两个杂物间,建筑面积为149.42平方米,其中杂物间面积为37.84平方米,该产权证是在2010年4月30日办理的;2、建房协议书及交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张华参与单位集资建房,有一套住房和一个杂物间;3、杂物间抵债协议,拟证实张华的另一个杂物间是罗寿生抵给原告的,因罗寿生结婚时向张华借款10,000元,张华买房后罗寿生将自己的杂物间抵给了原告张华;4、欧亚荣、罗寿生夫妇与李祁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李祁将其在原永州市无线电厂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了罗寿生夫妇;5、周许光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2009年6、7月份左右,原告张华将自己的杂物间与罗寿生的杂物间进行了装修,两间杂物间打通了门,铺了地板砖,打了灶,砌了厕所;6、现场照片,拟证实两间杂物间打通了门,铺了地板砖,打了灶,砌了厕所;7、房屋转让合同,拟证实2011年7月4日周春城与罗寿生夫妇达成了房屋转让合同,周春城购买了罗寿生在原永州市无线电厂集资房新二栋三单元五楼右边的住房,面积为110平方米,价格为18.6万元,没有杂物间。被告对原告张华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张华提供的7号证据无异议,合同虽是第三人之子周春城与欧亚荣、罗寿生所签,但房子实际是第三人买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辩称,1、原告张华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原永州市无线电厂因企业改制向市政府建设经济适用房,2009年12月29日原永州市无线电厂就其座落在高山寺22号的房屋向被告申请进行初始登记,总层数7层,共计杂房36间,住房36套。2010年进行了第一次分户,原告的房屋在该批次当中,剩余5套住房及5间杂房未予分户,第三人住房在剩余5户当中,于2013年进行了分户。原告称第三人的房屋为周春城即第三人之子从罗寿生处购得,但被告档案资料中未发现有该二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记录,第三人房屋的来源为从无线电厂处转让所得。2、被告对永房权证第7130060**号房产证的登记无程序的错误。因原告张华与第三人的房产证均为无线电厂原建房领导小组授权周朝晖代为办理,其为第三人申请办理分户业务时提交的《户室面积对照表》中,明确指出第三人应分得的杂房确切编号,且第三人与无线电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中包含了该杂房面积,故被告对永房权证第7130060**号房产证的登记无程序上的错误。第三人周德生辩称,2004年11月2日,欧亚荣、罗寿生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李祁在原永州市无线电厂职工集资建房指标,这证明欧亚荣、罗寿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周德生通过其子周春城购买了欧亚荣、罗寿生在原永州市无线电厂的该套集资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10.58平方米,价格为18.6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周德生,当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永州市无线电厂法定代表人周朝晖与2011年7月4日与罗寿生、周德生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所有的资料及第三人的身份证交给周朝晖,周朝晖于2013年12月3日代第三人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713006052,所在层数为1、6层,室号为105(杂房面积13.58平方米)、602(住宅面积111.58平方米),总面积125平方米。综上所述,第三人周德生房屋产权证办证程序合法,为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零陵区房产局发给第三人周德生的永房产证零政字第7130060**号产权证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德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周德生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30060**号房产证,拟证实周德生所购罗寿生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3、协议书,拟证实欧亚荣、罗寿生购买了李祁的建房指标;4、房屋转让合同,拟证实罗寿生、欧亚荣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周德生;5、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永州市无线电厂与周德生、罗寿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6、永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实周德生所购房屋面积等问题;7、周德生写给永州市无线电厂建房小组的报告,拟证实无线电厂的集资房是一套房带一个杂物间;8、交款凭证,拟证实周德生大儿媳妇代第三人交房款给罗寿生的事实;9、各种费用表,拟证实周德生办证所交的各种费用;10、周春城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周德生委托其子周春城与罗寿生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1、建房协议书,拟证实周德生享有无线电厂的建房指标。原告张华对第三人周德生提供的1、2、5、6、7、10、11号证据有异议,对3、4、8、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周德生提供的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4、6、7、8、9、10、11号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华系原无线电厂的职工。2004年通过本厂集资建房购买了位于该厂新二栋三单元二楼右边的房屋一套。原告张华为其内弟罗寿生联系了本厂职工李祁的建房指标参与集资建房,所购房屋位于该厂新二栋三单元五楼右边。张华的杂房与罗寿生的杂房相邻。当时为照顾年老多病的岳母,罗寿生将杂房转让给原告,将二间杂房连成一个套间,并在2010年5月7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317**号房产证,该证确定张华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9.42平方米,其中杂房面积为37.84平方米,从“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显示房产证上的杂房面积为两个杂房的面积。2011年7月4日,罗寿生、欧亚荣与第三人周德生的儿子周春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罗寿生、欧亚荣将其位于原无线电厂新二栋三单元五楼右边的房屋一套以1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周德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30060**号房产证,该证确定第三人周德生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并在附记一栏中注明:室号为105(杂房面积13.56平方米)、602(住宅面积111.58平方米),从“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显示,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杂房与张华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317**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杂房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后原告张华与第三人因该杂房的权属问题产生矛盾,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3日重办的713006052号给第三人的杂屋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零陵区房产局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本案审查的关键是被告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零陵区房产局就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杂房,先于2010年5月7日为原告张华办理了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317**号房产证的房屋产权证书,在该证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2月3日就同一个杂房为第三人周德生办理了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30060**号房屋产权证书,存在重复办证的情况,这一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原告张华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2月3日为第三人所办理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30060**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于2013年12月3日为第三人周德生办理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30060**号房屋产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房产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贺栩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