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26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时锦华与被告薛端福、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锦华,薛端福,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692-1号原告时锦华,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宏,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时锦华之子。被告薛端福,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金旭,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贺兰县宗教局干部,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时锦华与被告薛端福、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薛端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时锦华诉被告薛端福、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琪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