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覃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建奇、冯上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奇,冯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覃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奇,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冯上军,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冯上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上军偿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人民币1260000元,但被执行人冯上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冯上军有两处房产,第一处座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大汶垌开发区,房产权证号:10××13。第二处座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南环路长塘段,房产权证号:04××6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上军所有的两处房产,第一处座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大汶垌开发区,房产权证号:10××13。第二处座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南环路长塘段,房产权证号:04××64。二、被执行人冯上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上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廖坚贵执行员  周务光执行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