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世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同安街道“中粮御岭湾”的一工地旁的板房内,趁其室友即被害人宋佳林上班之机,盗走宋佳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从该银行卡帐户取出2900元耗用。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沐川县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取款记录,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宋佳林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宋佳林财物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