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白天顺、谭红英、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白天顺,谭红英,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吉辉、张启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天顺,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谭红英,女,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银海国际公寓*座**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皇甫昉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白天顺、谭红英,被告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顺、谭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天顺、谭红英向其借款340000元用于购房,由被告田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135.12元、利息6653.6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由被告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9427元及诉讼费。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田丰公司答辩称:其已办理房产证并已移交原告,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收入证明、承诺书、谈话笔录等;二、借款合同;三、支付凭证、对账单等;四、律师费发票。被告田丰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田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购房发票;产权证移交清单。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确认: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天顺、谭红英、田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天顺、谭红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候谷怡境花园9幢3单元1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7.0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由田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白天顺、谭红英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135.12元未还。被告田丰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将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所购房屋产权证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其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田丰公司约定田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之日止。本案中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田丰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白天顺、谭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7135.12元及利息6653.66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427元由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承担;四、被告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天顺、谭红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昆明田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白天顺、谭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白天顺、谭红英、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