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加宝与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宝,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罗加宝。委托代理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敏。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松。原告罗加宝与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洲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津九洲公司办公场所内无人,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金、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九洲公司、中铁十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加宝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与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洲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华能长兴电厂2×660MW机组工程#14标段码头建筑工程交由天津九洲长兴公司负责施工。后天津九洲长兴公司负责人宋小敏将该工程中土方运输、土方回填及挖机等工程交给原告罗加宝负责施工。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累计完成工程3136686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已收到工程款1139000元,尚欠1997685元,另欠工资45815元,合计结欠20435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天津九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43501元;二、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加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承建华能长兴电厂2×660MW燃煤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建筑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将华能长兴电厂2×660MW机组工程#14标段码头建筑工程交由天津九洲长兴公司负责施工;3.出入证、工作证复印件及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申请单原件十九份,证明罗加宝参与华能长兴电厂2×660MW机组工程#14标段码头建筑工程施工,经本院计算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申请单金额合计3191421.8元,其中工程款3145606.8元,工资45815元。原告罗加宝确认天津九洲长兴公司共欠工程款3136686元,工资45815元,该金额低于计算的结果,本院以当事人确认的结果为准;4.领、收工程款清单及2013年~2014年码头(挖机汽车铲车)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加宝共收到款项1139000元;5.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6.机械费结算汇总单复印件一份,由天津九洲长兴公司出具,确认尚欠罗加宝、李万斌款项合计4810885元。[上述证据1、2、6取档自(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卷宗]被告天津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津九洲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经本院审查认为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兴电厂签订“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承建华能长兴电厂2×660MW燃煤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建筑工程。2013年1月22日,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与天津九洲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华能长兴电厂2×660MW机组工程#14标段码头建筑工程交由天津九洲长兴公司负责施工。后天津九洲长兴公司负责人宋小敏将该工程中土方运输、土方回填及挖机等工程交给原告罗加宝负责施工。天津九洲长兴公司累计结欠原告罗加宝工程款3136686元,工资款45815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付款1139000元,尚欠204350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宋小敏(身份证号:××)时任天津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天津九洲长兴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罗加宝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天津九洲长兴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由两被告尤其是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举证证明,两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应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视为举证不能,故天津九洲长兴公司应当按其确认的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申请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天津九洲长兴公司是被告天津九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九洲公司承担。天津九洲长兴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纠纷,被告天津九洲公司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原告罗加宝要求被告天津九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是发包人,天津九洲长兴公司是转包人,原告罗加宝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应在欠被告天津九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罗加宝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加宝工程款合计20435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8元,由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