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树连与蔺珊、陈继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董树连。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蔺珊。被告:陈继跃。原告董树连诉被告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董树连申请查封被告蔺珊名下位于奉化市大成路227-1号房产,本院经查确认被告蔺珊名下无此房产。2015年9月6日原告董树连申请追加陈继跃为共同被告。2015年9月30日根据原告董树连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陈继跃名下位于奉化市大成路227-1号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珊、陈继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连以俩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蔺珊、陈继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蔺珊、陈继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蔺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中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另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蔺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蔺珊、陈继跃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继跃经营奉化市锦屏陈继跃诊所。以上事实由原告董树连提供的借条、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蔺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为此原告要求蔺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蔺珊、陈继跃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继跃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陈继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蔺珊、陈继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珊、陈继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树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原告董树连负担1020元,被告蔺珊、陈继跃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