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电视台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刘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周文力,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经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授权,依法获得了影视作品《大唐女将樊梨花》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www.gxtv.cn),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回看服务,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曾致函被告,告知被告非法提供涉案作品在线点播回看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未有任何回应。另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制作而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停止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影视播放权,在被告所属网站上对其进行时移播放,并不构成侵权,且广西电视网(www.gxtv.cn)属于被告官网,具有政治性与公益性而不具有盈利性,被告不存在侵权恶意,也不存在侵权所得。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大唐女将樊梨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在www.gxtv.cn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有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05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制作机构是东锦公司,合作机构是上海星境影视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星境公司”);2-7为(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056-0106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片尾署名的四川广播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深圳广播影视集团、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河南电视台声明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涉案作品一切版权(除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均归上海联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林公司”)享有;8-10为(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062-01064号公证书,证明星境公司、联林公司将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所有著作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东锦公司,东锦公司又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11、《大唐女将樊梨花》影片截图,12、《大唐女将樊梨花》刻录dvd,证明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情况;1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6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提供对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已经构成侵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10公证书均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其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核实,其中证据6声明书存在瑕疵,其盖章单位与声明单位不一致;证据13反映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属于时移功能,涉案作品在被告电视台直播后只能在网络上播放7天,该播放不属于商业点播,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证据6声明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5、7-10公证书已载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可以确认公证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且公证内容与证据11、12反映的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情况一致,故证据1-5、7-12均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依据;证据13可以反映被告在其网站www.gxtv.cn提供涉案作品点播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电视台节目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被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电视播映权,不存在侵权行为;2、证明,证明被告的网站性质为非经营性网站;3、广西软件评测中心提供的《关于广西电视台直播系统部分源代码分析及说明》,证明被告网站在自有点播直播频道中提供七天完整电视节目的时移功能,未做任何删减和剪辑,也未把影视作品收录下来存在硬盘中供点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所反映的被告授权范围是有线无线电视播放;证据2反映涉案侵权平台为网络平台,明显不在有线无线电视的授权范围内;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是涉案作品的提供者,其对涉案作品是无权使用,超范围使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反映的被告网站性质与侵权行为的构成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3是对被告网站源代码的分析,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不构成侵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letv乐视网(www.letv.com)播放的涉案作品《大唐女将樊梨花》片尾注明:摄制单位:四川广播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等等;发行单位:东锦公司、星境公司;所有版权归属单位:东锦公司。2011年7月8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颁发了(沪)剧审字(2011)第02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大唐女将樊梨花》的长度为45分钟一集,全剧共36集;制作机构为东锦公司,合作机构为星境公司。同日,星境公司与联林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所有著作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东锦公司,东锦公司有权以任何形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影视节目的任何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8日到2021年7月7日止。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7日,四川广播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等6家涉案作品联合摄制单位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其中四川广播电视台等两家单位声明涉案作品的其他一切版权归联林公司所有,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声明涉案作品的其他一切版权归星境公司所有。2011年7月18日,东锦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原告,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同时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内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星境公司签订《广西电视台节目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星境公司授权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独家发行,以有线、无线电视播放形式使用涉案作品,授权期限为自被告收到该节目播出带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黎丽、工作人员胡振国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进行操作并对操作过程截屏打印,操作过程如下:在确认电脑ip及hosts设置信息、清除internet缓存后,操作人员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站(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gxtv.cn”域名,显示主办单位为:广西电视台;随后进入http://www.gxtv.cn网站,在该网站电视直播栏目综艺频道下依次点击“星期五11月23日”至“星期二11月27日”,在结果页面中分别点击“名剧点播:36集电视剧大唐女将樊梨花(3,4)”、“名剧点播:36集电视剧大唐女将樊梨花(5,6)”、“名剧点播:36集电视剧大唐女将樊梨花(7,8)”、“名剧点播:36集电视剧大唐女将樊梨花(9,10)”、“名剧点播:36集电视剧大唐女将樊梨花(11,12)”,均出现了《大唐女将樊梨花》的播放画面。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行为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605号公证书。2014年11月3日,广西软件评测中心出具一份《关于广西电视台直播系统部分源代码的分析说明》,称被告网站http://www.gxtv.cn上的视频数据缓存超过7天就会自行删除。次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证明》,称http://www.gxtv.cn网站为广西电视台官方网站,是广西电视台节目的网络直播平台,是服务百姓生活的非营利性网站。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声明书、授权书与涉案作品的片尾署名情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东锦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制作单位及发行单位,涉案作品的合作机构星境公司、联林公司将作品的所有著作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了东锦公司,东锦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原告经东锦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gxtv.cn上播放了涉案作品,被告称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时移播放,七天之后涉案作品会自行删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言涉案作品会在七天后自行删除,但在7天范围内,网络上的任何用户均可以通过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向上传作品的服务器发出播放作品的指令,从而可以在线欣赏涉案作品,这种获得作品的方式属于典型的互联网交互传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辩称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广播权,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被告通过其网站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交互式点播服务,无论其网站是否具有营利性质,都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许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由于涉案作品在网站播放7日后已经删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的该项诉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首先考虑被告是在电视台播放后才通过互联网给观众点播,侵权恶意较小,且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仅播放了七天,侵权时间较短,再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公映时间、被告网站的经营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电视台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电视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