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丽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曾丽。委托代理人严立华。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宁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武,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丽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张湾花果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华、被告张湾花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诉称:我于1992年12月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工作,分别从事卫生所护士、药品调配员及下属村卫生室医生等岗位。工资均由该卫生所统一管理、按月发放,但该卫生所仍未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布张卫生计生字(2014)30号文件,决定将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整体并入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并实行统一管理。因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一直未按国家标准支付我工资,且该卫生所并入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后,单方停止了我的工资关系。故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800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及支付我1995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6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工资条14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丽的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护士执业证书、工资考核兑现表复印件及责任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丽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证据四: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花果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丽与该村委会并无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五:社会保险缴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曾丽因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自行缴纳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张湾花果医院辩称:原告曾丽与我医院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所申请的双倍工资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仲裁时并未提出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且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张湾花果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乡村医生聘用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及《乡村医生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丽系花果村民委员会聘用的乡村医生,且执业地点在花果村卫生室,与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无关;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丽的部分请求事项与仲裁申请内容不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对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曾丽对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请求系经当庭追加的合理主张。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对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丽的工资最高只有1782元,且认为不足以反映原告曾丽的真实劳动关系情况;对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丽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二即工资条,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曾丽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湾花果医院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三即护士执业证书、工资考核兑现表及责任书,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曾丽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及其下属卫生室工作的事实及部分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四即村民委会证明,该证据虽经核实属实无异,但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五即社会保险缴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丽自行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提交的证据一即聘用证明、执业许可证等资料,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孤证,虽能够反映原告曾丽曾受聘在花果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曾丽与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及其下属卫生室之间的法律关系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证据结合仲裁裁决书能够反映原告曾丽在劳动仲裁程序时提出的请求事项内容,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丽于1992年12月起,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下属的花果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由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按月发放。2014年5月8日,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张卫生计生字(2014)30号”文件,决定将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合并至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对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由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接管原花果街办卫生所管辖的村卫生室。后原告曾丽因工资停发,遂申诉至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被告张湾花果医院为其核销2005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支付原告曾丽经济补偿金38000元,并裁决驳回了原告曾丽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原告曾丽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曾丽已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440.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曾丽系原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下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其与原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原花果街道办事处卫生所未为原告曾丽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该卫生所现已经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并入了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因此应由被告张湾花果医院支付原告曾丽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曾丽所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因原花果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湾花果医院均未为原告曾丽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曾丽已自行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440.8元,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曾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社会保险中应当划入其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且在此期间原告曾丽并未发生医疗、工伤等保险事故,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其他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曾丽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因该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曾丽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丽与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丽经济补偿金38000元、养老保险损失20440.8元,共计58440.8元;三、驳回原告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