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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显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临时寄押,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四道街假日旅店018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取苹果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显示表现,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