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宝光与刘国栋、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原宝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栋,农民。被告李梅,农民。原告原宝光与被告刘国栋、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宝光、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宝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份,两被告因建液化气站缺少资金将购买的兴邦杰座的楼房一套转卖给原告,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偿还被告购房贷款,被告将房子卖给原告,并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房款付给被告,亦将房屋贷款全部付清,且原告已于6年前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栋、李梅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梅辩称,原告购买我们的房屋没有问题,房款也已经付清,我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从来没有通知我们,只要原告通知我们,我们可以协助他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系被告刘国栋之妻。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栋、李梅签订楼房转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刘国栋、李梅,乙方原宝光、刘英翠,现有甲方认购的平度市区“兴邦杰座”小区四号楼504楼房和附房(车库)8号,因甲方无能力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楼房款交齐,甲方自愿将楼房转卖给乙方,价钱按甲方签约的原价。一切购房时的各种资料一同移交给乙方。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楼房的《房产证》还没发下来,在建行作抵押,待《房产证》发下后,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有规定按规定办理。二、建行贷款一开始就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负责。三、楼房在没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前,楼房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办理,一切交费事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被告刘国栋、李梅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原宝光在乙方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原宝光分四次将购房款付清,且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贷亦付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刘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国栋于2015年8月25日到庭表示同意为原告原宝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宝光提交的楼房转卖协议一份、收条3份、转账凭证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房屋预抵押证明一份、青岛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李梅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转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原宝光已按协议约定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付清全部贷款,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刘国栋、李梅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当视为对原告原宝光主张的事实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栋、李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原宝光办理平度市兴邦杰座4号楼504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