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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蔡广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蔡广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蔡广治。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广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广治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蔡广治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北京现代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蔡广治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5998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广治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广治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59981.07元及违约金17994.33元,共计77975.4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蔡广治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广治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34000元;证据五,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蔡广治违约时,原告有权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蔡广治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蔡广治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经银行盖章确认),证明被告蔡广治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136000元;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蔡广治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九,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人民币59981.07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被告蔡广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蔡广治(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蔡广治的指定和要求,从被告蔡广治指定处购买北京现代车1台,出租给被告蔡广治,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170000元,被告蔡广治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36000元由被告蔡广治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34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被告蔡广治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4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蔡广治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蔡广治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西安庞大明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蔡广治(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蔡广治对标的物的选择和要求购买北京现代车一台。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广治交付了租赁物,并得到被告蔡广治的确认。2013年5月24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蔡广治(借款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蔡广治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蔡广治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13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被告蔡广治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蔡广治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蔡广治事先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蔡广治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蔡广治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6日,被告蔡广治(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广治从贷款人处办理贷款13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6月14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蔡广治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蔡广治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59981.0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蔡广治未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蔡广治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蔡广治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蔡广治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款(59981.07元)的30%(17994.33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广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59981.07元及违约金179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蔡广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