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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光秀与周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秀,周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唐光秀委托代理人王树永,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公司员工。原告唐光秀与被告周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李浩然、唐光秀、张云雁、李唐、李梵、李永奎受伤,且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龙泉民初字第4107、4109、4110、4111、4112、4113号,故2015年10月9日,该六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六案原告李浩然、唐光秀、张云���、李唐、李梵、李永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永及(2015)龙泉民初字第4113号案原告李永奎,六案共同被告周先明,六案共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秀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先明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乘李娟、周骏汝沿西江西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西河双林路西江西路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双林路从成洛方向往西江西路方向行驶的由李梵驾驶的藏A*****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李浩然、彭桃虹、张云雁、李唐、李永奎、唐光秀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先明、李娟、周骏汝、李梵、李浩然、彭桃虹、张云雁、李唐、李永奎、唐光秀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5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川A*****号牌系被告周先明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周先明赔偿原告唐光秀各项损失183141.87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系被告周先明所有,周先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被告周先明为原告唐光秀垫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是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具体损失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先明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乘李娟、周骏汝沿西江西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西河双林路西江西路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双林路从成洛方向往西江西路方向行驶的由李梵驾驶的藏A*****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李浩然、彭桃虹、张云雁、李唐、李永奎、唐光秀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先明、李娟、周骏汝、李梵、李浩然、彭桃虹、张云雁、李唐、李永奎、唐光秀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5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车系被告周先明所有,周先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及检查治疗费23975.56元(其中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其支付了744元,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3231.56元),庭审中周先明与平安财保公司约定扣除自费药18%。原告出院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光秀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肝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先明驾车与李梵所驾车辆相撞,致李梵以及李梵所驾车辆的搭乘人李浩然、唐光秀、张云雁、李唐、李永奎受伤,周先明承担事故全责,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做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周先明承担事故全责,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周先明为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先明承担。由于商业险不存在免赔情形,六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总额未超出商业险限额,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同一保险公司,故六案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均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先明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张医疗费发票744元,被告周先明抗辩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费用视为原告支付。被告周先明提交8张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23231.56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975.56元,按两被告协商扣除自费药18%即4315.6元,余额为196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及休息1月的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9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1个月,共计48天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每年31013元计算,共计4078.42元(31013元/年÷365天/年×48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80元较高,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10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应当认定该鉴定费为实际产生,应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能证明客观事实,因此应予采信,故鉴定费103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51162.2元,经双方核实,残疾赔偿金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较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126.18元,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共计188780.5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78780.58元。被告周先明应当承担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5345.6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3231.56元,品迭后多付了7885.96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先明,故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7089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唐光秀170894.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先明7885.96元;三、驳回原告唐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周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丕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