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中学教学楼,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三星SCH-I879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00元,被害人余某某的三星GT-I9152手机一部;被害人唐某某的索尼PSP一部及POWERBANK充电宝一个;被害人秦某某的现金300元;被害人杨某甲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三星SCH-I879手机价值260元,三星GT-I9152手机价值810元,索尼PSP价值670元、POWERBANK充电宝价值60元、小米4手机131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3110元。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某中学教学楼,分别窃取被害人童某某、被害人谢某、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崔某某、被害人焦某某、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黄某甲、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周某甲、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匡某、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教室内的现金共计1500元。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八中大学城校区教学楼,分别窃取被害人周某乙现金80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500元,被害人曾某570元,被害人伍某某400元,被害人刘某乙100元,被害人李某甲270元,被害人李某乙500元,被害人房某某70元,被害人程某甲70元,被害人杨某乙58元,被害人任某乙300元,被害人刘某乙140元,被害人康某某2000元,被害人黄某甲150元,被害人杨某丙150元,被害人杨某丁140元,被害人黄某乙100元,被害人向某50元,共计5648元。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八中大学城校区教学楼,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丙450元,被害人符某某400元,被害人王某甲20元,被害人王某乙380元,共计1250元。破案后,民警将追回被盗的索尼PSP一部及POWERBANK充电宝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唐某某、秦某某、杨某甲、童某某、谢余、徐某某、秦某某、刘某甲、崔某某、焦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陈某丙、黄某甲、王某某、周某甲、何某某、匡某、董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周某乙、王某甲、曾某、伍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房某某、程某甲、杨某乙、任某乙、刘某乙、康某某、黄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黄某乙、向某、陈某丙、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报案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甲退赔3202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6906元,共计10108元以及三星SCH-I879手机一部和三星GT-I9152手机一部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其中1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崔某某、被害人焦某某、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黄某甲、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周某甲、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匡某、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宋某某;剩余8608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某某300元,被害人陈某甲1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1310元,被害人周某乙80元,被害人王某甲520元,被害人曾某570元,被害人伍某某400元,被害人刘某乙100元,被害人李某甲270元,被害人李某乙500元,被害人房某某70元,被害人程某甲70元,被害人杨某乙58元,被害人任某乙300元,被害人刘某乙140元,被害人康某某2000元,被害人黄某甲150元,被害人杨某丙150元,被害人杨某丁140元,被害人黄某乙100元,被害人向某50元,被害人陈某丙450元,被害人符某某400元,被害人王某乙380元。将三星SCH-I879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将三星GT-I9152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