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马方云、赵梅等与赵继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云,赵梅,赵继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马方云,女,汉族,1951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礼。委托代理人:卢灿明。原告:赵梅,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赵继忠,男,汉族,1943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马方云、赵梅诉被告赵继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马方云、赵梅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礼、卢灿明,原告赵梅、被告赵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方云诉称:泗县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张河村严场地2.12亩是由马方云家承包的(承包合同户主赵继宽于2000年去世),这块地是东西地,西面是托泥沟,东面是大路,南邻张朝文承包地,北邻张朝志承包地。从1981年土地包产到户时起,就是马方云家承包的。在第二轮承包前和以后直至2005年政府取消农业税之前,年年所有公购粮、提留款全是马方云家交纳的(有大队会计张会计证明)。1995年10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向马方云家颁发了《泗字第04069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明文规定严场2.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马方云家,赵继忠(原告丈夫赵继宽哥哥)以马方云家儿子参军人口少为由,侵占了严场地2.12亩。从1996年至2007年,耕种12年,使马方云家遭受重大损失。据国家派驻泗县农调队2013年调查资料,每亩农田年纯收入为855元。现以每亩年纯收入700元计,2.12亩农田纯收入1484元,12年为17808元。12年月息2分计,月息为357.6元,乘于12年144个月,利息为51494.4元,加上本金17808元,计损失69302.4元。2007年10月,2.12亩严场地被泗州学校征用建校,赵继忠又把每亩24000元征地款计50880元占为己有。从2007年底至今又过了7年,月息2分计,7年利息为29988元,加上本金为80868元,因此赵继忠应退赔马方云损失费合计150170.4元。泗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第二轮调整土地时,向马方云颁发的《泗字第04069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还明文规定新庄前地1.6亩(南北地,北是路沟,东边是大路,西边是董银丁家地,南边是路沟),承包权属马方云。也是在1995年10月被赵继忠侵占后,交给他儿子赵五华耕种至今已19年。按亩年纯收入700元计算,1.6亩年纯收入为1120元,19年为21280元,再加月息2分算,每月息为425.6元,乘于19年计228个月,利息为97036.8元,加上本金21280元,共计118316.8元。同时还要退还承包地1.6亩。严场地损失和新庄地损失总计为268486.2元。泗县人民政府向马方云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泗县人民政府(2008)信访查字5号文件也明确言明严场地和新庄前地1.6亩经营权属马方云家。综上所述,张河村严场2.12亩和新庄前地1.6亩经营权属于马方云,而赵继忠非法侵占马方云承包土地,造成马方云家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1、赵继忠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严场地2.12亩,耕种12年,应赔偿损失费69302.4亩;2、赵继忠非法领取严场地征地补偿款,应退赔偿马方云损失款80868元;3、赵继忠侵占原告新庄前地1.6亩交给其子耕种,就退还新庄前地1.6亩并赔偿损失11831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继忠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证据,信访等部门的人都去量过的,我没有占她地,只要她拿出证据来我就赔她地。马方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马方云家的土地情况,马方云土地经营权被侵犯了。2、张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方云交纳4个人的农业税一直到农业税取消。3、东发社区证明一份附泗州学校项目用地补偿签领表,证明被告赵继忠卖了原告2.12亩土地。4、泗县农调队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亩产纯收入是855元。赵继忠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新庄前地是1.55亩不是1.6亩。1995年该庄承包地是被告在场分的,我们庄是2.22亩地,这包括宅基地。2000年我弟弟赵继宽去世,在这之前赵继宽从没有找过我。2、对证据2,认为1995年马方云只交她承包土地钱。3、对证据3,认为补偿是事实,但补偿的是被告土地钱,和马方云没有关系。4、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也不懂。赵继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继忠家土地统计表、马方云家土地统计表,上述证据证明当时丈量土地,赵继忠家是9口人,这上边是赵继忠家土地的情况。这是1995年分地时丈量的,马方云家统计表证明了马方云家的土地情况。2、泗县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马方云反映问题调查结果报告,证明被告没有侵占过马方云家的土地。3、泗县开发区管委会回复李明礼、卢灿明关于马方云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李明礼、卢灿明不了解该事情的情况。4、赵继忠、马方云家土地分布图,该图是开发区量的,证明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土地。5、意见征求表23张,这是开发区主持的意见征求,司法局、检察院、派出所都去的,他们都到现场丈量的,这是征求群众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认为赵继忠家当时是6口人,原告家是4口人,量地有失公平。2、对证据2,认为开发区调查报告不真实,是越权行为。3、对证据3,认为开发区越权,量地一次一个样。4、对证据4,认为赵继忠家本来6口人,该证据上赵继忠家9口人。5、对证据5,认为马方云没有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量地一次一个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马方云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是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方云家土地经营权被侵犯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马方云家交纳四人农业税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赵继忠、马方云家各自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继忠卖原告2.12亩土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数据仅表明是2013年泗县农村种植业的每亩纯收入的参考数据。对被告赵继忠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对赵继忠、马方云家土地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赵继忠、马方云家土地的状况。对证据2,对泗县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马方云反映问题调查结果报告被告虽然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是越权行为的主张,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报告不真实的内容及泗县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调查行为属越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虽然以泗县开发区管委会的名义回复李明礼、卢灿明,但该答复并没有加盖管理会的印章,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图不能表明其来源,本院对该图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意见征求表没有表明证据的来源和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方云原夫赵继宽与被告赵继忠系同胞兄弟。1995年土地调整时,为方便耕种,赵继宽(马方云)家与赵继忠家作为一户承包土地,随后两家将承包土地自行分割。在分割过程中,赵继宽(马方云)和赵继忠两家换地。2000年赵继宽去世后,马方云改嫁他人,家中土地由其子耕种。马方云认为赵继忠少给其土地,两家遂起纠纷。自2007年以来,经村组干部、开发区管委会、县纪委等有关部门多次调查、调解,并先后7次对两家承包地进行实地丈量,实际丈量亩数均超过马方云家承包地的实际亩数,但马方云均不接受丈量结果。马方云及其子赵飞、赵梅以赵继忠非法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继忠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马方云、赵飞、赵梅以被告赵继忠非法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赵继忠存在侵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原告马方云向本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会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土地并交纳农业税的情况,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赵继忠存在侵权的事实。在原告马方云提供泗州学校项目用地补偿签领表中,虽然可以看到马方云家和赵继忠家均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该事实也同样不能证明马方云家土地被侵权的事实。被告赵继忠向本院提供了马方云和赵继忠两家土地统计表和泗县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马方云反映问题调查结果报告等证据,该证据表明了两家土地状况和两家因土地纠纷处理的经过,该证据还表明了经有关部门7次实际丈量,均不能证明马方云承包地减少及赵继忠侵占马方云家土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马方云等提出被告赵继忠侵占其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应当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马方云、赵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明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原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并另行作出裁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方云、赵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马方云、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均审 判 员  高艳人民陪审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