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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惠某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郝某某,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辛家崖**号。被告惠某某,男,193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新市河乡烟山村。被告惠某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清涧县李家塔镇寺家塔村。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惠某某、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农历2月24日购买了惠某某的一孔窑洞三间卜克,当时与一线窑洞的被告惠某某系伙着共同所有的大门、出路、厕所。因为这一院地方是惠某某与惠某某两兄弟的祖产,是他们父亲给他俩的析产,所以这院地方的大门、出路、厕所的所有权为共同共有。然而,被告惠某某在2007年10月25日把老人分给自己的窑洞卖给惠某某,卖窑文约第三条把大门、出路、厕所的所有权卖给惠某某。所以惠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偷偷把原告的共有权卖给惠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惠某某这几年拆了大门、厕所,又审批修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惠某某给惠某某出卖的大门、出路、厕所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共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惠某某与惠某某两兄弟的窑房分单,用以证明大门、碾磨、厕所、出路由惠某某和惠某某两兄弟系伙,系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二、惠某某给原告的卖窑文约,证明惠某某给原告卖窑时按照分单将厕所、大门、出路的共用共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买下窑后维修时厕所还存在,并能使用。证据四、惠某某的两份买窑文约,用以证明惠某某篡改卖窑文约的事实。证据五、霍瑞丰的买窑文约,用以证明霍瑞丰买了惠某某的窑也是大门、厕所、出路都是共用共有。被告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邻的大门、厕所已不存在共有关系。双方间因相邻共有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2010)清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清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2011)清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2013)绥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均认定相邻的大门、厕所、出路已不存在共有关系,清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惠某某和惠某某分家产时候的文约,用以证明惠某某和惠某某碾磨系伙,其他的不系伙。证据二、被告惠某某与惠某某的买窑文约,用以证明大门、出路、厕所双方都可以使用,但所有权是惠某某的。证据三、榆林自住房建筑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在规划时没有厕所。证据四、清涧县非农业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在批准时没有大门、厕所。证据五、石匠白光玉和惠世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厕所、大门都塌了。证据六、照片3张,用于证明没有厕所的存在。证据七、(2012)榆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1)清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1)清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4)榆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已经确认相邻的大门、厕所已经没有共有关系。证据八、(2010)清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这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厕所已经没有共有关系,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不应再起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窑房分单上没有写大门、碾磨、厕所、出路是共用共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房文约不能证明大门、厕所、出路是共用共有;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是其还没有买窑的时候拍的,是其租房时霍瑞丰拍的,等其买窑时已经不是照片的现状了;对证据四有异议,经过规划局规划,现在厕所已经不具有共有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经过与霍瑞丰调解,霍瑞丰已经放弃对厕所的共用共有。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中,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不予认定,其余几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清涧县宽州镇辛家崖村四号惠姓祖产院内。1995年古历2月24日,原告郝某某购买了该院内惠某某的窑洞一孔,平房三间。其买卖窑房文约约定:大门、出路、厕所为伙用。2007年10月25日,被告惠某某在紧靠郝某某的窑又购买了惠某某的窑洞二孔。该卖窑文约约定:大门、出路、侧所系伙,所有权归惠某某。该院的大门已倒塌,院内厕所因年久失修前墙全部倒塌。惠某某买成后雇人把倒塌的砖块倒掉,并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清国用(2009)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惠某某;坐落辛家崖;使用面积139.8平房米,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郝某某和本人窑中线,西至霍桂林背后为界,南至窑掌为界,北至公用路为界。同年7月6日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惠某某颁发了清政规字(2009)第8号《榆林市自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22日清涧县国土资源局给惠某某核发了清涧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因该争议地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惠某某给惠某某出卖的大门、出路、厕所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共有。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继承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惠某某与惠某某两兄弟继承祖上窑房后,又分别先后出卖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惠某某,都签订了买卖合同。惠某某与原告郝某某的买窑文约约定,大门、路、厕所伙用。被告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的买窑文约约定,大门、路、厕所系伙,所有权归惠某某。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惠某某均没有证据显示自己所购买的房产进行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自己对大门、路、厕所享有共有权,是基于自己的买窑文约约定大门、路、厕所伙用,因为这一院地方是惠某某与惠某某俩兄弟的祖产,所以文约里的“伙用”应当理解为共用共有。被告惠某某认为自己具有所有权,原告仅有使用权的重要依据,也是基于自己所提交的买窑文约约定,大门、路、厕所系伙,所有权归惠某某。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对争议大门、路、厕所的所有权的归属主张。但双方对大门、路、厕所的共同使用权没有争议,且均基于买卖文约取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惠某某出卖给被告惠某某的原大门、路、厕所与被告惠某某享有共同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某审 判 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白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