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负责人黄海。委托代理人王琴华。被告滕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诉被告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琴华、被告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诉称,余仁华(现已死亡)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按季结息,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被告滕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29.0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滕丽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余仁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滕丽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工资证明、单位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期限、用途的事实。被告滕丽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在借款人死亡后,被告找过原告领导,原告也曾答应利息予以核减。被告滕丽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滕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余仁华(现已死亡)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按季结息,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被告滕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到期后,余仁华已死亡,未清偿债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29.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工资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单位承诺书、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余仁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滕丽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则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滕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明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