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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与郭淑芝、刘玉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郭淑芝,刘玉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负责人于建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岳鑫,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芝。被告刘玉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崂山区支行)与被告郭淑芝、刘玉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崂山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淑芝、刘玉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与被告郭淑芝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并以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的房屋为原告债权设立抵押,共同借款人被告刘玉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期间被告多次迟延还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又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淑芝立即偿还贷款,并要求被告刘玉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郭淑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60.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440.32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郭淑芝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908.9元(以上合计391110.02元);3、原告对被告郭淑芝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的房屋(房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淑芝、刘玉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郭淑芝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刘玉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原告邮储银行崂山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212111074763108)。双方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该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的房屋,建筑面积57.66平方米,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30年7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4.1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755%。合同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15.1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六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三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房屋坐落为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房屋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67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2011xxxxx号。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x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邮储银行崂山区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郭淑芝,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11xxx**号,房地坐落为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崂山区支行向被告郭淑芝发放贷款40万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郭淑芝,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7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7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755%。被告郭淑芝在还款过程中已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60.8元、利息及罚息4440.3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玉功、郭淑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单、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淑芝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已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淑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60.8元、利息及罚息4440.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玉功明确知晓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功应对被告郭淑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房屋(市2011xxx**号)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淑芝、刘玉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与被告郭淑芝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212111074763108)。二、被告郭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60.8元、利息及罚息4440.32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玉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就被告郭淑芝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x号xxx户房屋(权证号市2011xxxxx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二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3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