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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上诉人刘某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刘某与邹某结婚后仍一直居住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村,只是偶尔到娄底市与邹某小住,现两人已分居4年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提交了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及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长期居住在其户籍地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村。被上诉人邹某亦提交了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邹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16号原电子研究所家属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查,刘某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都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盖章,而邹某提供的证明具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故对刘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应以采信邹某提交的证据为宜,可认定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娄星区。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代理审判员  李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