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与周长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周长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经营者吴至威,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乐玲,务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赐梅,务工。被告周长宝,农民。原告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诉被告周长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委托代理人吴乐玲、杨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缤纷移动精品手机店装修协议》,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手机店进行了装修。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含协议约定外增加项目的1000元装修款),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上述协议上书面承诺该笔款项将于2014年2月汇入原告账户,但到期并未依约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宝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有装修协议,涉案装修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装修款为11000元,并非12000元,故被告仅承认该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11000元。且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移动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该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无支付利息的必要。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缤纷移动精品手机店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广告,经移动负责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工程款1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店面进行装修,完工后被告店面投入使用。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涉案协议后书写:“广告已做好,款在2014年2月底前打到你账户,特此证明。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并签字确认。协议上,另有原告店员书写:“另加一千元整合计一万二千元整”字样,该字样被告并未签字确认。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实际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缤纷移动精品手机店装修协议》,照片等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缤纷移动精品手机店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协议对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有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在协议外另行增加装修项目导致1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对其11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涉案协议上书面承诺其将于2014年2月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论该装修工程是否已验收,被告均应在该期限前支付相应款项。故该装修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装修款1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庆元县方圆美术装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