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润荷、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润菏,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春生,男,山西盂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副行长。被告张润菏,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润菏、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润菏于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和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盂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借款2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润菏未作答辩。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润菏于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和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方盂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借款270万元,被告张润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合同载明:“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矾石,贷款年利率10.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截止到期日,被告张润菏归还利息237989.25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金额154327.5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欠正常利息46704.38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欠逾期利息96657.76元;欠罚息48328.88元,欠息总计191691.02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给三被告下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欠息情况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润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2日)191691.02元。二、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山西鑫宝源能源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4元,减半收取1496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