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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英诉被告盘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张翠英,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孙超,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陆远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英为与被告盘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购买位于盘锦义乌小商品城商铺一个,面积为28.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030.7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61,800.00元。原告首付款为人民币131,800.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贷款,于是双方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贷款,房屋也未如期交付,现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书》,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31,8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房款之日止按房款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并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士民共同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并交纳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31,800.00元。现原告单人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内部认购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翠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