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国正与金春正、戴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潘国正。被告金春正。被告戴灵球。原告潘国正与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6日被告金春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国正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统一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计14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6日,被告金春正分别向原告潘国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5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金春正统一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正与被告金春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春正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春正、戴灵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春正、戴灵球归还原告潘国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2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