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治平和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治平,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治平,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荆象银,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新茂,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虹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魏治平因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龙泉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治平,被上诉人龙泉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新茂、吴虹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泉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魏治平作出成公龙(十)行罚决字(2014)1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518号处罚决定),认定冯培根、赵小平、魏治平、杨本珍等四人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至当日14时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路天兴仪表集团公司以堵大门的方式禁止该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工作,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该公司一定程度的损失。龙泉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110报警后立即处警,后对魏治平等人予以传唤。2014年10月9日,龙泉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魏治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魏治平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10518号处罚决定。魏治平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龙泉公安局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权。根据龙泉公安局提供据以证明魏治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冯培根、赵小平、魏治平、杨本珍、谢丹、李波、钟胜的询问笔录,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魏治平等人在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至当日14时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路天兴仪表集团公司以堵大门的方式(期间,魏治平绑了横幅)禁止该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工作,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中龙泉公安局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对魏治平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魏治平要求撤销龙泉公安局作出的1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以及要求返还被扣押物品手机一部和资料袋一个(内装资料和一支录音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治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治平负担。宣判后,魏治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龙泉公安局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泉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冯培根、魏治平、杨本珍、谢丹、李波、钟胜的询问笔录、天兴公司26号文件、五页现场照片打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被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龙泉驿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录像资料(光盘)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龙泉公安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魏治平等人在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至当日14时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路天兴仪表集团公司以堵大门的方式(期间,魏治平绑了横幅)禁止该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工作,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扣押其物品未予归还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