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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陈保卫与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卫,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保卫。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福新,该村委会职员。原告陈保卫与被告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马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黎君,被告前马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福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卫诉称,1998年9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合计13.85亩,分别为:垛西4亩、小桥头5.35亩、新坟头2.5亩、冲里2亩,并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被告前马村委会征用了村里的农田,其中包括了新坟头的2.5亩土地。但是原告至今没有获得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4250元(37700元/亩×2.5亩)。被告前马村委会辩称,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数额无异议,相关费用均在村委会;村委未能将该费用发放被告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魏福龙对土地存在权属纠纷,村委会也多次调解原告与相关农户间的纠纷未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保卫系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委前三村村民。1998年9月,原告陈保卫家庭取得位于本市竹箦镇前马村前三村大明塘组13.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含诉争的新坟地块2.5亩土地。1999年12月,陈保卫将诉争土地流转给魏福龙耕种。2013年,诉争的新坟地块2.5亩土地被相关部门征收拟作为本市村镇建设用地,支付下拨到村委的征收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为每亩37700元(已扣除村提留部分)、青苗费为每亩1200元。现原、被告因征收补偿款的发放,而引起本案诉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及案外人魏福龙调解,但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获得的农村承包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期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依法、有权承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是国家或集体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是国家或集体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应征地而降低,是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的保障。本案中,原告享有座落于本市竹箦镇前马村委前三村大明塘组13.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中的2.5亩土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征收,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依法归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权利人对其可享受的权益,其他案外人是否也具有利害关系,可以由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这并不是被告不予发放的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保卫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9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