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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司凤霞与张磊、吴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凤霞,张磊,吴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司凤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吴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司凤霞与被告张磊、吴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张磊、吴学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凤霞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5分,张磊驾驶鲁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江铃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司凤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司凤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凤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15.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228.11元。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吴学亮和原告有协议,支付原告19000元之后,不继续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中张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学亮辩称,被告吴学亮和原告有协议,支付原告19000元之后,不继续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9日13时5分许,被告张磊驾驶江铃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龙四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司凤霞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司凤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磊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凤霞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6月23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凤霞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江铃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学亮,被告张磊系吴学亮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江铃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凤霞与被告吴学亮、张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除去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外,原告的治疗费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被告吴学亮、张磊承担16000元,其他部分由原告司凤霞承担,原告绝不向被告吴学亮、张磊索要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学亮支付原告19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司凤霞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93.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款57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连续务工及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计款58444元(29222元×20年×10%);5、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鉴定为自受伤180日,结合原告受伤日期及伤残评定日期,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54日。原告系淄博恒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误工费计款13860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19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1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均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4740元;7、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380元;8、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411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司凤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维修费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4697.4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凤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学亮作为江铃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磊系被告吴学亮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吴学亮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吴学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磊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吴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凤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424元。原告司凤霞与被告吴学亮、张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学亮支付原告19000元,已按协议约定的16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超出约定数额履行,对此原告与被告吴学亮、张磊均无异议,亦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涉及。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吴学亮、张磊不应再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凤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学亮、张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司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司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