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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立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旭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

案由

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立民初字第63号起诉人廖旭,住址重庆市梁平县。2015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廖旭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为被告,认为被告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虚假报告导致起诉人被追究法律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起诉人直接工资损失、医药费等共计1107343元;被告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查,起诉人廖旭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该起诉状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为被告,认为被告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虚假报告导致起诉人被追究法律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起诉人直接工资损失、医药费等共计1107343元;被告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依法作出(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并非在被告处就医时由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起诉人与被告依法不存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直接民事利害关系,至于起诉人主张被告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虚假报告导致其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诉求,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在相关案件中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本案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54号案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114号案中处理,故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起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廖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冠  鹏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伯男(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