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199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晋安区内抓获被告人林伟,在住处查获五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20.49克)。经鉴定,上述五袋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伟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林伟的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五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20.49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五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伟的尿液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鑫、林毅、陈涛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现场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契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人民陪审员 吕豫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