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郭万东、郭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郭万东,郭军,赵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号增1号。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职务信贷员。被告郭万东。被告郭军。委托代理人郭万东。被告赵欣。委托代理人郭万东。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郭万东、郭军、赵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被告郭万东,被告郭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万东,被告赵欣的委托代理人郭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郭万东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合同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郭军、赵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万东发放贷款本金3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万元,现尚欠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郭军、赵欣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2160元,本息合计332160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万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数额属实,贷款34万元,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现在剩余32万元的本金未归还,被告郭军和赵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军、被告赵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郭万东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贷款利率;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还款的关系;被告郭万东、郭军、赵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万东、郭军、赵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万东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1583A0142013005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2012078项下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按照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郭军、赵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万东发放贷款34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万东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郭军、赵欣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万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军、赵欣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郭万东借款3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郭万东尚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郭军、赵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军、赵欣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21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军、赵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郭万东、郭军、赵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