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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建青与何飞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何建青,1968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何飞荣。原告何建春诉被告何飞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何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青诉称:坐落于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里大山组黄其岭60号旧房系原、被告共有。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该旧房的木材及石料出售给案外人林立峰,并与林立峰签订《协议》(名为旧房购买协议,实为旧房材料出售协议)一份,确定旧房材���的出售价格为60000元。协议签订后,林立峰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将材料出售款支付给原、被告,但原告何建青仅收到15000元,被告何飞荣收到45000元,原告何建青多次要求被告何飞荣支付应属原告何建青的份额,均遭拒绝。原告何建青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不能确定按份所有,应视为共同共有,故原、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材料款属原、被告两人共同享有,应平均分割。被告何飞荣收到材料出售款项后占为已有,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何建青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飞荣支付给原告何建青旧房材料出售款15000元;二、被告何飞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何建青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旧房购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共同将房屋出售给林立峰���售价为6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林立峰将60000元支付给原、被告,原告何建青仅收到15000元,余款均由被告何飞荣领取的事实。被告何飞荣答辩称:1、2015年6月4日,原告何建青、被告何飞荣的旧房买给德清化建公司经理林立峰,其中被告何飞荣旧房占4.2间,原告何建青占0.8间(农村旧房的前后之分),共计五间。2、旧房卖后,原告何建青、被告何飞荣与购房者(林立峰)有一份打印好的《旧房购买协议》,原告何建青、被告何飞荣双方签下旧房经济分配协议:被告何飞荣所得房屋款为人民币肆万元,原告何建青所得房屋为人民币贰万元整。3、《旧房购买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4日,原告何建青、被告何飞荣各收到林立峰的定金人民币伍千元整;2015年6月19日被告何飞荣收到林立峰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6月19日何忠庆(原告何建青父亲)收到林立峰人民币壹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何飞荣收到林立峰应付的旧屋款人民币贰万元(包括石坎款人民币伍千元)。综上,原告何建青所涉卖房经济款收款不符与被告何飞荣无关。被告何飞荣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旧房购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林立峰签订旧房购买协议所得的60000元,由原告何建青得20000元,被告何飞荣得40000元。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林立峰向原、被告购房支付60000元,被告何飞荣拿了45000元,原告何建青拿了15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飞荣收到的45000元,其中40000元是房款,5000元是林立峰另支付给被告何飞荣的石坎款,有关石坎款是被告何飞荣与林立峰之间的口头约定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买房后原、被告经常为5000元的房款发生纠纷的事实。5、户口本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里大山组黄其岭60号房屋属于被告何飞荣个人所有的事实。6、土地证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里大山四组黄其岭60号房屋是被告何飞荣所有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何建青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飞荣均无异议。对被告何飞荣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何建青对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内容相同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的签名均无异议,但是对甲方后面所写的:房屋何建春所有贰万元,房屋何飞荣所有肆万元,原告何建青认为其签名的时候并没有这句话,系被告何飞荣事后添加。对证据2,原告何建青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房屋总房款60000元,原告何建青收到15000元,其余45000元由被告何飞荣领取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何建青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见证人是被告何飞荣本人,且其它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4,原告何建青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何飞荣单方陈述。对证据5,原告何建青对户口本、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何飞荣居住在黄其岭60号,并不能证明被告何飞荣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原告何建青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上的土地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指向的土地。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林立峰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何建青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何飞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林立峰最后给其的20000元包含石坎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何建青提交���证据1-2,被告何飞荣提供的证据1-2、5-6,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被告何飞荣提供的证据3-4,因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何建青、被告何飞荣(甲方)与案外人林立峰(乙方)签订一份《旧房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何建青、被告何飞荣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黄其岭组60号的旧房出售给林立峰,价格为6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旧房木结构及底脚石材全部归乙方,有乙方负责拆除及运输。如底脚石材乙方不要,泥墙乙方拆除一层高;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10000元作为定金,拆房前付给甲方30000元,余款20000元拆房结束后人员撤离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立峰于2015年6月4日分别付给原、被告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付给被告何飞荣20000元,付给何忠庆1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付给被告何飞荣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旧房价款60000元由原告何建青分得20000元,被告何飞荣分得40000元。庭审中,原告何建青认可其共收到旧房价款15000元,被告何飞荣认可其共收到旧房价款4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建青曾用名为何建春。本院认为:原告何建青与被告何飞荣之间所达成的关于分配出卖旧房所得价款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分配协议,原告何建青应得价款20000元,被告何飞荣应得价款4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何建青已得15000元,被告何飞荣已得45000元,因此被告何飞荣应支付原告何建青50**元。关于原告何建青认为其与被告何飞荣共同卖给案外人林立峰的旧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所卖旧房价款应平均分配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飞荣认为其所得的45000元旧房款,其中5000元系林立峰另支付其的石坎款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林立峰进行询问时,林立峰对该答辩意见并不认可,林立峰认为其支付的60000元就是《旧房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旧房价款,本院认为被告何飞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建青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飞荣支付原告何建青购房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回原告何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飞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何建青负担58.50元,被告何飞荣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