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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余琴与黄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琴,黄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870号原告余琴,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玲,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琴诉被告黄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民、被告黄家玲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17日从银行转账两次共计8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被告写有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与事实不符,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400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98000元,尚欠本金为502000元;利息的支付没有依据,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仅能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基数也仅能以502000元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口头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利息约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通过吴明强帐户支付的,被告向原告还款也是通过吴明强的帐户还款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流水清单等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7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款274000元,但认为该还款是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借款利息,并不认可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同意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琴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黄家玲,2014年6月16日”。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明强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分别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800000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明强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累计支付款为274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款274000元正,但认为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无借款利息之约定,坚持认为已还款274000元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对此,借贷双方产生认识上的争议,故本案在审理中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已表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后按约依法享有全额、如期收回借款的权利,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却未能按约全额、如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履约违约,并酿成本纠纷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正,2、被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前述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举证的由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另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向原告已支付款27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并不认可,且无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陈述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坚持称该还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在借贷双方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为800000元减去274000元之余欠为526000元,其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的前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行使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至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琴归还借款本金52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80元。由原告余琴负担3204元,由被告黄家玲负担74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