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焕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刘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刘晓军,肖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郭焕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身份证号码:×××7328。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该××员工。被告刘晓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832。被告肖艳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82x。原告郭焕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刘晓军、肖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被告肖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1日16时,刘晓军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华路农贸市场路口东往西行驶,左转弯时碰撞路边行人郭焕珍,造成郭焕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晓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保险购买情况: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4.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护理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1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刘晓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关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026.9元,盖有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67元,盖有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594.6元,盖有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药品311元,非���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艳艳垫付住院押金31,000元、医疗费1,594.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688.5元(8,026.9元+67元+1,5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700元(100元/天×147天)。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在出院医嘱处记载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本院���定人民币1,000元。4、残疾赔偿金。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定残,故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400元(36,375元/年×16年×20%)。5、护理费。⑴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⑵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壹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7,640元(120元/天×147天×1人)。被告肖艳艳垫付���告护理费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关于鉴定费。是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凭,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1,428.5元。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144,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扣除该笔赔偿数额后,原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34,540元(144,540元-110,000元)。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9,688.5元、��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晓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粤cz*****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c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928.5元(34,540元+25,3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鉴定费不应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扣减被告肖艳艳支付的医疗费1,594.6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5,333.9元(59,928.5元+1,500元-1,594.6元-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5,3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27元,由原告郭焕珍承担人民币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洪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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