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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新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1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成,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崔新顺,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崔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敬成到庭参加诉讼,崔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崔新顺于2010年7月7日借取本行五河支行(原岳西农合行五河支行)69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65‰,逾期加收利息50%罚息。借款到期后崔新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日本单位清收队员上门催收,要求崔新顺办理下欠贷款本息还款手续,但其至今仍未理性。现诉请判令崔新顺偿还借款本金69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新顺负担。崔新顺辩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崔新顺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立下借款借据借得借款69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7.965‰,逾期加收利息50%罚息。贷款到期后,崔新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4月2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向崔新顺亲属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其办理还款手续。2014年12月9日,岳西农商行经批准成立,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终因崔新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书》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新顺在岳西农商行依约提供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查明的事实表明崔新顺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崔新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款清偿日止利息(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月利率为7.965‰,2011年7月8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7.965‰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新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XX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