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商祥红与刘克连、刘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连,刘克平,商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连,1962年7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平。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祥红。上诉人刘克连、刘克平因与被上诉人商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刘克连向商祥红借款10万元,出具15万元的借条,约定包含一年的利息5万元。2011年10月22日,刘克连重新出具给商祥红1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商祥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为二O一二年四月底前还清。注:如逾期按4%计息。借款人:刘克连,担保人:刘克平。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商祥红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克连、刘克平,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并立案,案号为(2012)滨诉前调字第0559号。一审庭审中,商祥红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刘克连、刘克平、商祥红于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时到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进行笔迹取样及选取鉴定机构,但刘克连、刘克平没有按时到司法鉴定科进行笔迹取样及选取鉴定机构,致使无法委托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刘克连、刘克平放弃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克连向商祥红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刘克平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按期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对刘克连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底,商祥红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克连、刘克平,刘克平未过保证期限,故对商祥红起诉要求刘克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克连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刘克连、刘克平出具条据为15万元,刘克连、刘克平、商祥红均承认5万元为一年的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4%,未注明利息种类的,按月利息计,即逾期利息为月利息4%,亦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商祥红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系其行使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克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商祥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刘克平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克连、刘克平负担。上诉人刘克连、刘克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借条及周正红一案中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6日,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该认定错误。2.2010年9月6日出具条据的那天没有拿到借款,借款分别是2010年9月11日、9月15日由商祥红通过网银转账给我,9月11日转账19950元,9月15日转账61500元,我合计收到81450元,另外商祥红将四台新电脑交我出售,加上四台电脑的钱合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没有钱还,后来又形成了第二张借条,即2011年10月22日的借条。3.关于担保问题,本案所涉借条的担保人不是上诉人刘克平书写,在一审对笔迹取样时,法院通过代理人通知刘克平和代理人一同到场,刘克平按法院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后,但不知道具体取样的地点,因代理人陪他母亲去医院,直到当天十一点才联系到代理人,刘克平即通过代理人请求法院准许下午取样,一审法院未同意导致使取样未取成。4.上诉人刘克平从2004年9月开始离开滨海县常住张家港市的,故一审法院无权管辖。5.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为15万元本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10万元本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300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祥红答辩称:1.2010年9月份,上诉人刘克连要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现金,就介绍周正红借给他10万元,借我的10万元中,其中通过银行汇款8万多元,另外给刘克连四台I**的台式电脑,合计10万元。2.借条中担保人处刘克平签名系刘克平本人所签,当时我们在滨海县城叫了一辆车与刘克连一起到陈港找到刘克平,后刘克平就在车上签名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除第一次借条形成时间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根据上诉人刘克平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刘克平”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的签名“刘克平”与刘克平笔迹样本存在较多差异点,且借条的涉检签名的书写水平高于笔迹样本,两者存在差异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据此不能认定借条中的签名“刘克平”笔迹与刘克平笔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商祥红委托鉴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与刘克平的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借条中刘克平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款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陈述的原借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令刘克连从2010年9月10日支付利息,未增加上诉人负担,依法可以维持。对于借款数额,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10万元系由于部分汇款加上四台电脑销售款累计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刘克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商祥红认为刘克平在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克平认为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刘克连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刘克平”签名系其代签。由于双方对此事实产生争议,故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商祥红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一审以刘克平“未按期进行笔迹鉴定”未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刘克平在二审过程中再次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涉及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刘克平主动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依据鉴定结论,案涉借条中借条中的“刘克平”与刘克平笔迹样本系不能认定是同一人书写。在此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商祥红应当承担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克平确为案涉债务担保人的责任,从被上诉人商祥红提供与刘克平的电话录音看,在录音中刘克平没有直接认可其为刘克连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认可借条中的“刘克平”系本人所签,商祥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刘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提出上诉,因该异议已由本院(2013)盐民辖终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书审查并作出结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数额。上诉人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提出异议,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刘克平、刘克连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海县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克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商祥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撤销滨海县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克平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商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商祥红负担1000元,由刘克连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合计4100元,由刘克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