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8000元,利息2分。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8000元,月息2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