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座**楼****室。法定代表人吕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提供臭氧发生装置一套,价值74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9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91200元以及利息245278元。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臭氧发生装置一套,价值749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月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付10%预付款,提货前一周再付50%提货款,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40%,同时卖方开10%银行保函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周内退还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498800元,尚欠货款299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交接单据、询证函、质量保函、付款计划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9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99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