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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绍军、安淑霞与黄丽萍、冷云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军,安淑霞,黄丽萍,冷云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李绍军,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安淑霞(系李绍军妻子),女,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萍,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冷云先(系黄丽萍丈夫),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军、安淑霞与被告黄丽萍、冷云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军、安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黄丽萍、冷云先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军、安淑霞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夫妻借了我们的房产证,以我们的名义向刘文新借款250000元,并用房产证做了抵押并办理了公证,但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经法院执行,我们替二被告向刘文新归还借款78617元,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我们垫付的案款,经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垫付的案款78617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201元【78617元×年利率5.6%×6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201元】。被告黄丽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借用了原告夫妻的房产证、土地证,但没有证据证实我使用上述证照向刘文新借款250000元。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载明,刘文新向原告夫妻提供借款250000元,而我是担保人。原告夫妻因自己未按时归还借款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了78617元,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冷云先辩称,我与被告黄丽萍系夫妻关系,我与此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故我没有义务支付二原告78617元并负担利息220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萍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欲从案外人刘文新处借款250000元,刘文新要求黄丽萍提供担保。黄丽萍找到其丈夫冷云先的同事李绍军与安淑霞夫妻,以自己及丈夫冷云先的名义借用两原告夫妻房产证、土地证用于贷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黄丽萍向原告李绍军、安淑霞出具一张借条:“今有冷云先、黄丽萍借到李绍军、安淑霞房产证贷款2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此条为据。”2011年12月15日,原告安淑霞、李绍军、被告黄丽萍、案外人刘文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据》,被告黄丽萍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以原告安淑霞、李绍军的名义从案外人刘文新处借款2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黄丽萍,并办理了(2011)新证民字第23263号《公证书》。后案外人刘文新向被告黄丽萍给付250000元。黄丽萍取得借款后,迟迟未将房产证、土地证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3月23日,被告黄丽萍向原告安淑霞、李绍军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李绍军、安淑霞房产证(火车西站十二街67栋1-3)土地证一套用于个人贷款,此条为据。”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丽萍又向原告安淑霞、李绍军出具借条:“现借到李绍军土地证用到2013年10月1日归还,此条为据。”因被告黄丽萍未按期还款,案外人刘文新依据公证书申请执行二原告及被告黄丽萍偿还25000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2014)头执非第18号案件执行,被告黄丽萍支付案外人刘文新2698**元,原告安淑霞、李绍军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案外人刘文新786**元。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黄丽萍对借用原告李绍军、安淑霞位于乌市火车西站12街67幢1-3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从刘文新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公证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50000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的事实。《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金额250000元,债权人为刘文新,债务人为李绍军、安淑霞,并以其夫妻的房产证、土地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黄丽萍;庭审中原告李绍军、安淑霞提交书证证实黄丽萍借用其夫妻的房产证、土地证用于向刘文新借款250000元,刘文新出庭作证证明250000元实际借给了被告黄丽萍,为了便于实现债权,要求以原告李绍军、安淑霞的名义借款,黄丽萍仅列为担保人。后经本院调查,被告黄丽萍对借用原告李绍军、安淑霞房产证及土地证从刘文新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结合被告黄丽萍在执行案件中陈述该笔250000元借款与原告夫妻无关,由其来还的陈述,本院对250000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黄丽萍的事实予以确认。执行案件中依据公证债权文书,黄丽萍向刘文新还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269800元,利息不足部分由李绍军、安淑霞向刘文新还款78617元,故被告黄丽萍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归还原告李绍军、安淑霞为其垫付的案款78617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萍支付垫付的案款786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绍军、安淑霞要求被告黄丽萍支付利息2201元【78617元×年利率5.6%÷12个月×6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绍军、安淑霞要求被告冷云先支付垫付案款78617元及利息2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丽萍以自己和冷云先的名义借用二原告房产证及土地证,但借条上没有被告冷云先的签名,被告冷云先也不认可上述事实,原告亦未向法庭充分举证250000元借款系被告黄丽萍、冷云先共同借款,故原告李绍军、安淑霞要求被告冷云先支付78617元及利息2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萍支付原告李绍军、安淑霞垫付的案款78617元;二、被告黄丽萍支付原告李绍军、安淑霞利息2201元;三、驳回原告李绍军、安淑霞要求被告冷云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黄丽萍应当支付原告李绍军、安淑霞款项合计为8081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0818元,给付标的80818元,案件受理费18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