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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关键诉祁海雨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键,***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山街***号*单元***室;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祁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育林街***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键、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关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关键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关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键、原审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键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长坤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代理审判员  巩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