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义洪诉靳爽、靳如席、郭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钟义洪。被告靳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杰。被告靳如席。被告郭葵芬。原告钟义洪与被告靳爽、靳如席、郭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洪、被告靳爽委托代理人史杰、被告靳如席、郭葵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义洪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靳爽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息2%,被告靳如席、郭葵芬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爽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3000元,共计333000元,利随本清;依法判决被告靳如席、郭葵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律师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义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靳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靳如席、郭葵芬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靳爽要求将本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郭葵芬银行账户的事实;4、房产证及契税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靳爽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路1号附2号403室房产作为本案的抵押物;5、被告靳爽��靳如席、郭葵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靳爽辩称,本案借条确实是被告靳爽所写,但是被告靳爽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靳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靳如席辩称,本案借款期限是一年,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现在已过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限,我的保证责任免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内,我也不清楚靳爽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既没有告知我们靳爽是否已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我及被告郭葵芬提出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而且借款合同书上的连带责任写的是“联代责任”,并不是要求我们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被告靳如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葵芬辩称,本案借款期限是一年,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现在已过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限,我的保证责任免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内,我也不清楚靳爽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既没有告知我们靳爽是否已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我及被告靳如席提出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而且借款合同书上的连带责任写的是“联代责任”,并不是要求我们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被告郭葵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至被告郭葵芬账户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证及契税证,因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用房屋抵押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钟义洪与被告靳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靳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2%,被告用其位于钟山区花渔路1号附2号403室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约定如被告靳爽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靳如席、郭葵芬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靳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义洪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用花渔洞工商局宿舍作抵押,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由钟义洪保管,两证如有丢失由钟义洪负责补办,补办费用由钟义洪负责。”被告靳爽、靳如席、郭葵芬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靳爽称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郭葵芬称原告转账给其的300000元系偿还原告此前差欠郭葵芬的借款,原告否认曾向被告郭葵芬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钟义洪与被告靳爽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双方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有被告靳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借条内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靳爽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未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郭葵芬账户,对此被告郭葵芬称原告转账给其的300000元系偿还此前原告欠其的借款,但原告否认曾向被告郭葵芬借款300000元。三被告称系一家人,但被告郭葵芬对为何在原告向其还款300000元的同一天内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由被告郭葵芬担保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有违常理。被告郭葵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被告靳爽于庭审中称利息已基本付清,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与其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对被告靳爽、郭葵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爽负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靳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00000×2%×5.5=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被告靳爽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靳如席和郭葵芬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11月30日,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债务人靳爽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故被告靳如席、郭葵芬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靳如席、郭葵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义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靳如席、郭葵芬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靳爽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靳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