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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先慧与阎培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慧,阎培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石先慧,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武小刚,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阎培毅,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古交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小店区。原告石先���与被告阎培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小刚、刘晓娟、被告阎培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慧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25分,阎培毅驾驶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街口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石先慧碰撞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培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之后,病情稍微好转,为方便家人护理,遂提前出院,回家继续疗养。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鉴定结果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阎培毅所有且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阎培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73.2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32.53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365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2317.37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11158.6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阎培毅辩称,对鉴定不认可,我的修车费用及误工费用应当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25分,被告阎培毅驾驶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街口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石先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用208573.24元,其中被告阎培毅垫付649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2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2、加强营养��需要陪侍人;3、继续功能锻炼;4、1月后来院复查;5、1.5年至2年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2万元-2.5万元。2015年6月11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石先慧的被扶养人父亲石梦伍,1957年6月21日出生,母亲高春兰,1962年8月9日出生;夫妻生育三子,分别是石先磊、石二小、石先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伤残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阎培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08573.24元,扣除被告阎培毅已垫付的64926.4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133646.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647元(每月3300元按135天计算);护理费13200(护理人员马艳俊工资每月3200元酌情按四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50元×64天)、营养费3720元(每天30元×1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68087.97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在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行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58087.97元按同等责任比例,被告阎培毅赔偿原告12904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先慧110000元。二、被告阎培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先慧129043.99元。三、驳回原告石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阎培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微信公众号“”